《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新政办发[2014]65号)

发布:新疆信访局 来源: 自治区信访局 时间: 2020-08-24 19:0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逐级有序信访,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处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不服复查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决定而提出申请,依法由原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该信访事项复查决定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

第三条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复核机关对办结意见实行终身负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复查、复核机关。复查、复核机关应当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复查、复核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机构,负责本级复查、复核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级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并对自治区级以下行政机关按程序逐级上报已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审核把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负责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落实;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切实做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规范、档案完备。

第二章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复查、复核机关针对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职务行为提出的复查、复核申请开展工作: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复查、复核申请受理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自治区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并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十三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八)被申请人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

(九)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申请人不应同时向两个以上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同一申请。

第四章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因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当场或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三)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八条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按照有关回避规定执行。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听证具体程序按照《自治区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应依法在原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信访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示。

第二十一条复查、复核机关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信访事项处理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自行和解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准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复查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应在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或复查、复核专用章。补正申请材料、举行听证、专家论证、组织审查小组审查、调解、中止等事项在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时间内进行,所用时间不计算在30日内。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复查意见的执行。

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复查复核机关、申请人具体请求和被申请人答复、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政策依据、复查复核意见。复查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复核意见书应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复查、复核意见书要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履行签字手续。并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第六章信访事项终结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访事项终结是指信访事项按照《信访条例》依法处理,经复查机关作出复查意见,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后,复核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终结。

信访人收到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复核的,原办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即为终结意见,信访事项终结。

第二十八条 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实行审核认定制度。对由自治区级以下行政机关完成复核的信访事项,复核机关应当自作出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作出的复核决定及有关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构审核认定。

第二十九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行政机关将审核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后,该信访事项即从信访工作程序中退出,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交办、统计,但应向信访人做好解释劝导工作。

第七章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和复核信息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决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影响的,实行责任倒查,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复查、复核人员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复查、复核程序终结后,信访人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其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涉法涉诉信访事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按中央和自治区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5日”、“10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