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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 民政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 时间: 2016-08-24 11:08
    一、行政审批
    (一)全区性、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自治区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实施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责任事项: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书,场所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民办非企业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自治区属基金会及其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实施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基金会申请书,章程草案,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会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基金会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基金会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建设经营性公墓的审批
    实施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第225号令)第8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行政相对人的申报材料,以及市级民政部门的初审意见,组织人员对现场核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同意筹建经营性公墓的批复,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日常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国家殡改法规政策,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更改建设规划、扩大建设用地面积或降低生态节地葬式比例等,推进绿色节地生态公墓建设。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擅自增设、变更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对不符合建设经营性公墓许可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对符合建设经营性公墓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对未经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7.在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
    (一)自治区性、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自治区、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社会团体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全区性、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区性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全区性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社会团体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全区性、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全区性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擅自以及继续以全区性或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社会团体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社会团体和活动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的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自治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实施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收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应当予以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不予撤销登记的;
    3.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自治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登记证书、印章,不按章程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
    实施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未移送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自治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自治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省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省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自治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部门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对非法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自治区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
    实施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基金会的违法、违规情形,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基金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取缔非法基金会,没收非法财产,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对基金会应当予以取缔而没有取缔的;
    3.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4.对应当没收非法财产而没有没收或者将没收的非法财产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自治区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
    实施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 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省属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申请登记时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基金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撤销登记的;
    2.对基金会应当予以撤销登记而没有撤销登记的;
    3.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九)对自治区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不按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弄虚作假的
    实施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基金会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违法活动,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基金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基金会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对基金会进行处罚的;
    3.擅自改变对基金会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4.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5.违法处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后果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违反规定,擅自编制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
    实施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第十四条 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民政部门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立即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违反“缴罚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十一)对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以及依法可以取消许可其他情形的
    实施依据:《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四章第二十条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检查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养老机构出现《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及时受理、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养老机构违反规定情况立案,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养老机构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养老机构行政处罚的,做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送达阶段责任:向核实后确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养老机构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撤销设立许可,注销许可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条件、程序、权限作出处罚事项;
    2.依法应当撤销养老机构许可而未撤销的或依法不应撤销养老机构许可而撤销的;
    3.应向社会公告而未公告的;
    4.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行政给付
    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给付。
    实施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置假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退出现役的,由省级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四、行政强制
    (一)收缴和封存自治区、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封存自治区、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财务凭证
    实施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厅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收缴和封存自治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凭证
    实施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责任:对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厅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收缴或封存有关物品;填写收缴(封存)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并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期限结束后归还封存物品并由当事人签收;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查封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的;
    3.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4.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责任,查封物品遗失或毁损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行政确认
    (一)涉外结婚登记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8条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身份证、户口簿、有效通行证、护照没有直系血清和三代以内旁系血清关系的签字声明、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介绍信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婚姻登记或者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涉外离婚登记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十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身份证、户口簿、有效通行证、护照离婚协议书一式三份;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介绍信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离婚证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涉外收养登记
    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5号)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收养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收养关系当事人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收养人提供收养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送养人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及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照片等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审查后24小时内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登记档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收养关系条件的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的;
    2.玩忽职守造成收养登记档案损失的;
    3.办理收养登记超过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4.违反规定办理收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四)退出现役的军人或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补换残疾证
    实施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县级民政部门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残疾证、档案材料,残疾评定情况,核对残情信息等;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提出预审意见,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出具批复意见。对部分人员还应提交省级残情鉴定专家组鉴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管理责任:登记并留存相关材料;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或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的;
    2.违反《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管理办法》规定评定或批准残疾等级的;
    3.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在评定残疾等级工作中侵犯侵犯退出现役残疾军人相关合法权益的;
    5.不按规定的要求、程序组织评残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五)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集中供养的认定
    实施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残疾证,部队或市、县(市、区)提供的材料,核对残情信息等;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说明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市、县(市、区)材料复印件。协调做好相应医院接收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批准集中供养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确认的;
    3.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侵犯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集中供养合法权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福利企业资格认定
    实施依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告知申请人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所需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报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市县民政局报送的相关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意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批准福利企业的;
    2.对不符合条件予以确认的;
    3.在审批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
    实施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审核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新民管字〔2011〕37号)。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
    3.决定阶段责任:由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民政厅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共同作出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自治区财政厅牵头印发文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社会组织,取消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办理的;
    2.未说明不受理理由的;
    3.不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条件而确认的,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
    4.在工作中产生腐败行为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八)设区的市及直管县之间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处理裁决
    实施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国务院第26号令发布)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不正,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实地确认界线走向和位置,并由双方民政局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将裁决建议上报省政府;
    4.执行阶段责任: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没有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区域界线行政裁决的;
    3.不依法裁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六、行政裁决
    设区的市及直管县之间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而引发的争议处理裁决。
    实施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国务院第353号令)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因对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该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2月3日国务院第26号令发布)第六条 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对符合裁决条件、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不正,对不符合裁决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民政部门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实地确认界线走向和位置,并由双方民政局当面陈述情况,以查明案情;
    3.裁决阶段责任:根据事实和法规做出裁决,将裁决建议上报省政府;
    4.执行阶段责任: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区域界线争议裁决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2.没有法规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区域界线行政裁决的;
    3.不依法裁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权利
    (一)确定自治区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并报自治区政府批准
    实施依据:《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8日民政部令第47号令)第七条 确定地方各级烈士纪念设施,由民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责任事项: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市、县(市、区)提供的材料和相关政府申请;
    3.决定阶段责任:对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组织评审和现地检查,合格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制作保护标志,登记并留存市、县(市、区)材料复印件,报民政部备案,指导好升级后的烈士纪念设施管理服务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追责情形。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行政或法律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审核报批相应烈士纪念设施相应等级的;
    3.在审核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4.不按《烈士褒扬条例》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或违反相关工作程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二)对非现役军人、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人员批准为烈士的审核
    实施依据:《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