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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及相关法律依据
  • 自治区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的法定途径 及相关法律依据

  • 时间: 2016-08-12 11:08
            一、行政调解
            1.治安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交通事故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医疗事故纠纷
            法规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
             二、行政裁决
            1.土地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征地补偿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林木、林地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4.水事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
           三、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四、行政确认
           1.伤残等级评定
          法律依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民政部令第34号公布,2013年7月5日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四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五、社会救助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3.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4.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5.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6.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7.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8.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六、技术鉴定
            1.医疗事故鉴定
            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2.职业病诊断鉴定
           法律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2013年)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3.劳动能力鉴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
    七、行政监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八、劳动监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九、国家赔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1.行政赔偿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刑事赔偿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十、仲裁
            1.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3.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依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9号,2007年8月9日印发,2011年8月15日修改)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4.土地承包纠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申诉控告
             1 .公务员不服人事处理的申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申诉
             党内法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十二、信息公开
            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三、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一条 第一款: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一并申请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十四、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十五、刑事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十六、信访
               法律依据:《信访条例》(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